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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性质分析及赔偿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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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发布于:2023-04-03 18:52
(王茜紫)摘要:信用权性质认定目前有很多争议,有人认为它包括在名誉权中,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有的学者认为它有部分和名誉权重合的地方,应该把它从名誉权中剥离掉重合的部分,单独作为一个财产性权利和存在,这两种学说一直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依据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被包含在名誉权中进行保护,但许多国家已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单融权利进行保护。本文通过实践案例分析信用权的性质,进而对信用权侵权赔偿认定进行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信用权  名誉权  人格权
一、“信用”的概念及性质
信用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有两个解释,一是指为人诚实,遵守诺言而取得的信任,守信用。二是指货币借贷和商品买卖中延期付款或交货的总称。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珠形式。包括:(1)银行信用,是以银行为一方的货币借贷活动;(2)商业信用,是以商品交易中任何一方的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的短期信用活动;(3)国家信用,是以国家为一方的借贷活动(如发行公债);(4)消费信用,是对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信用(如分期付款)。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被称之为C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在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一节中对信用侵权加以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1)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2)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从这条规定的第一款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将“信用”与“对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放在同等的层面上,信用是对生计或前途有影响的他人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释有几类观点,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信用应指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上述几种观点都有的一个特点就是认为信用权是与主体的经济能力相挂钩的,并且信用的基本属性应归属于人格利益,属于人格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社会上对其经济能力的一种客观评价,主要包括履约能力和履约品质的评价,这种评价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是一种对其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的评级,这种评价可能会影响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可能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并且对主体的精神层面带来一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信用应属于一种人格属性的权益。
二、信用权的性质分析
在学理上,对于信用权的性质一直抱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信用权是对主体在社会上的一种客观评价,与名誉权有一定重合,可以说是包含在名誉权中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一般认为,无形财产“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此处的信用是人的资信活动的产物。因此,信用权是种特殊的民事权利。除此之外还有商誉权说、混合权利说等。
但是日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普遍看法是认为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一种,如在“吴某与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信用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信用不良人员在出境、贷款、乘座飞机,高铁和其他高消费等方面权利都受到限制,不良信用记录对一个人信誉度和社会评价影响较大,故“信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名誉权,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还有在“张某、泰安市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除此之外,还有诸如“雷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某支行名誉权纠纷”“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名誉权纠纷”等众多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将信用权作为包含在名誉权的一种人格性权利来认定的。
笔者认为,信用权应属于人格权利的一种,并且应与名誉权分离开来进行定义。以内容为标准,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标记表彰型(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自由型人格权,如婚姻自由权等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又称为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其客体为特定评价。
评价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其他人格权都是以具体的和民事主体具有直接联系的物质性事物为客体,如生命、健康、姓名、自由等,都是民事主体自身的物质或精神的一部分,与主体有直接联系的,而评价性人格权不是,它的客体是主体被其他人评价所产生的一种人格权益,作出评价的是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而非主体本身,这种评价与主体的人格利益没有直接联系,因为对“信用”的评价是对主体的履行能力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在客观上只会影响主体的财产性利益,民事主体可能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交易资源等,但主观上的履约品质的评价,会对主体的人格权益有影响,履约品质的评价可能提高或体现人的人格尊严,可能使主体的精神方面产生愉悦等。因此,信用权基于社会对主体的信用等级评价,应该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并且与名誉权进行区分,单独作为一个权利受到保护。
对于上面的论述,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这样认为。在“王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伊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信用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济能力和在市场交易中可信赖程度的体现,信用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这也说明虽然目前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信用权这一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都是讲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普通做法都是讲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的。
根据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信用权问题的民事纠纷,笔者在无讼案例智能检索中(https://www.itslaw.com)中以“信用权”为关键词,检索出了85篇信用权民事判决。在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信用权纠纷几乎都是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对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产生的纠纷,有些是由于银行未及时消除自然人的贷款信用等级评价,有些是由于第三人的恶意假冒自然人,向银行贷款未按时归还,在这类案件中,银行有无过错要看其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或者是否明知第三人的行为而恶意串通或不作为。那么信用权的侵权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呢?通过下面的案例笔者将从认定方法以及责任划分两部分进行分析。
首先,要想确定责任认定方法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来分析,第一要有违法行为,即对他人的信用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笔者查找的案例中,“伊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伊某认为自己没有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过款,但被告却因不良贷款记录将原告个人信用记录登记为不良,导致原告办理信用卡、贷款方面受阻,在同事朋友间的信任度降低。法院认为信用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济能力和在市场交易中可信赖程度的体现。信用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银行征信系统的建立既为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并促使失信人早日纠正其行为,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因此,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民事主体仅因其失信行为受不良征信记录之负面影响。
要求有损害事实。赔偿责任只有在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由于前行行为,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信赖损毁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在这类案件中,基本上都是银行对自然人的个人信用记录的登记有错误,从而导致其信用等级下降,他人对其在社会中的评价降低,履约品格下降,并且还会导致无法贷款、经济资源减少,在经济利益方面遭受损失。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由于损害结果有人格权利的也有财产权利的,因此在认定时要加以区分。前者的判断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后者则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损害确实为行为所引起,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
在“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谨慎调查义务,未审查签订合同的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导致产生虚假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宋某信用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宋某的信用权,并且因此对宋某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将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开论述的,
两者的因果关系的产生也是不同的。
并且,对于对于人格权利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张某、某市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可以体现。被上诉人某市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个人征信并不为特定人所知,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传播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法院认为:“虽然该征信系统并非向社会上不特定民众开放。但征信系统在相关经济领域内部具有公示效应,基于上诉人贷款等级标记为可疑的事实,在上诉人经济活动范围内的不特定交易方会认为上诉人的信用能力下降。征信系统的封闭性为相对封闭性,在银行信用市场上,信用评级是公开的,并为交易时不特定的第三方所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判断违法行为人格权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时,要看损害后果是否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方所知。
主观过错。这里的过错,笔者认为既包括故意有包括过失。因为法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对过失造成的信用损害不予以救济。在笔者调查的案件中,银行大部分都是过失行为,如未及时消除贷款信用登记评价、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未进行谨慎审查义务,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盗用,导致当事人的信用等级记录被损害。有一部分是在上述的情况中,银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盗用当事人身份信息导致当事人信用权被侵犯,或者银行发现了第三人的盗用行为却未加制止,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银行的主观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在第三人导致当事人信用权被侵害的案件中,若银行是过失行为,则不需要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需要承担由于自己的失职行为为当事人带来损失的这部分即可。但若银行故意与第三人实施危害行为,或故意实施危害行为,那么银行就需要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王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某支行明知原告是被骗的这一情况,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信用不良记录。法院认为,银行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王某的信用评价降低,至其无法贷款,增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成本。中国银行某支行的不作为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并且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案中,虽然银行与第三人之间无意思联系,但银行同样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因此虽然当事人的不良记录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法院仍然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并且还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失,这也进一步证明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对民事主体的主观精神层面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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