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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物证都弱于陈述证据,石家庄桥西区法院这个判决是不是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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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发布于:2021-11-24 10:51
尊敬的领导,我叫薛国兵,是石家庄桥西区法院“(2021)冀010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之一。我先简单晒一晒这个判决书的部分内容。
原告:智建国,被告:南通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原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薛国兵,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772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祥云国际是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被告南通六建是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下原劳务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方,原告从被告薛国兵那承包了上述项目的混凝土工等工作,被告薛国兵自称为被告宏景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未付,故诉至法院。
在“(2021)冀0104民初3511号”判决书中,三被告下原公司、南通六建、宏景公司辩称有一个共同点:超过诉讼时效,他们与智建国没有法律关系。并且下原公司称原告是从被告薛国兵处承包工程,应向被告薛国兵主张权利,宏景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无关,被告宏景公司未授权薛国兵签订协议,被告薛国兵在涉案工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被告薛国兵称自己系涉案项目的经理,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薛国兵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智建国祥云国际施工,总承包方是南通六建,下原公司是分包方,宏景公司涉案项目的施工方,现在,都将此拖欠工程款推的一干二净。称薛国兵应该承担被拖欠的工程款,薛国兵称自己是宏景公司的项目经理,仅仅是一个高级“打工者”。
那么,究竟谁应该承担智建国被拖欠的工程款?此案的焦点是,如果薛国兵是宏景公司的项目经理,那么南通六建,下原公司、宏景公司无疑都应该承担责任。薛国兵的身份认定在此案中起到关键作用。
为了证明自己是宏景公司的项目经理,薛国兵向桥西区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包括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宏景公司为薛国兵保险缴纳凭证、祥云国际组织机构名单、出勤记录、宏景公司决策组成员名单、宏景公司为薛国兵发放的职工荣誉证书、宏景公司发放工资的考核办法等一系列的书面证据。这写证据均直接证实,在本案中,
薛国兵是作为宏景公司的职工,具体负责祥云国际项目中的生产、进度、安全和所属范围内经济签证的认可和收集,并兼任其中一组作业队负责人。

宏景公司为了证明薛国兵不是宏景公司员工,提供了如下证明:向桥西区法院陈述,薛国兵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为他们没有向薛国兵发放工资的工资表。
对此,薛国兵辩护称:工资的发放形式、发放方式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宏景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考核工资,针对该考核工资,薛国兵在宏景公司领取工资方式是每月以借款方式领取几千元钱的生活费,在年底根据工作效绩领取工资。
桥西区法院认为,智建国必须得到保障。
本案的焦点是给付义务主体的确定。桥西区法院分析如下:
1、被告薛国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薛国兵主张其系被告宏景公司员工,招用工人、支付款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薛国兵提交的组织机构表、荣誉证书、社保缴费凭证、考核工资办法等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宏景公司为被告薛国兵缴纳过社会保险,并多年评选被告薛国兵为先进工作者,部分施工资料亦显示被告薛国兵为项目经理,但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是是否领取工资,被告薛国兵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自被告宏景公司处每月领取的工资表。现被告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均否认被告薛国兵为其员工并否认对被告薛国兵授权,故即便被告薛国兵以委托人身份签字,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薛国兵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被告薛国兵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薛国兵承担责任后,产生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2、被告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下原劳务公司虽与被告南通六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据被告薛国兵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施工资料或加盖南通六建祥云项目部印章,或加盖宏景公司印章,下原劳务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坚,亦系项目执行经理,付款人韦彦波也属于项目部组成人员,因此石志坚的行为并非全部代表被告下原劳务公司;被告下原劳务公司未提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施工人权利,履行施工人义务的证据;负责全面工作的张国华原为被告宏景公司股东,受被告宏景公司任命及指派,相关费用支出由石志坚及张国华先后审批;2016年工程结算书及南通六建、联邦伟业公司与宏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宏景公司。被告宏景公司实际享有工程相关债权,故应认定案涉项目系被告宏景公司实际施工、且被告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经营场所相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建明,业务交叉、人员交叉,被告宏景公司网页宣传以及包括张国华及被告南通六建相关负责人在内的对内对外人员亦陈述实际由被告宏景公司施工,因此应认定被告下原劳务公司与被告宏景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利用关联关系,影响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被告下原劳务公司或宏景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薛国兵施工,被告薛国兵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薛国兵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劳务分包关系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被告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对其承包期间民工工资的发放具有监管责任,但其对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监管,导致原告的劳务费用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因此被告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依法对被告薛国兵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南通六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被告薛国兵支付原告智建国劳务费187722.5元及利息;二、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单说,桥西区法院分析1认为,薛国兵提交的一些列书面物证证据证明他是宏景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的经理,而宏景公司陈述他们没有给薛国兵发放工资,他不是宏景公司的员工。桥西区法院认定,宏景公司陈述证据大于薛国兵提供的一系列物证书证,欠智建国的劳务费应该薛国兵承担,薛国兵承担后,可以向宏景公司、下原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薛国兵既然不是宏景公司的职工,何以在宏景公司的考勤打卡?为其缴纳社保,发放职工荣誉证书?下发工资考核办法?究竟哪部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与领取才能确认员工的身份,桥西区法院的分析闭口不谈。
分析2认为,桥西区法院对薛国兵的身份认定是在祥云国际项目施工中独自承揽了工程。但前后自相矛盾:其一薛国兵从未与宏景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二是建设工程分包人是需要资质的,分包人不能是自然人,薛国兵也不可能独立承揽祥云国际的劳务分包项目。因此,下原劳务公司、宏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商南通六建没有任何责任。
智建国的工程建设的协议主体是宏景公司,智建国在领取工程款时,有的是宏景公司经薛国兵转交给智建国,有的经过宏景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智建国。无论是什么方式与途径,均需要对智建国的工作进度、工作量经宏景公司核实后,经过宏景公司祥云国际项目总负责人签字后才能支付。针对此问题现象,桥西区法院不再分析。
在桥西区法院的庭审中,薛国兵作为证据还提交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32号),该判决书证实,法院确认“就相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宏景公司实际掌控着工程款项的收入及支出”。桥西区对此证据置之不理。
薛国兵所有的书证、物证,最终不如宏景公司陈述的“没有给他发放过工资,其不是公司员工”的口述证据,最终,宏景公司承揽的工程,桥西区法院判决让项目经理来承担。对此,连宏景公司的原副总经理,石家庄祥云国家项目的总负责人张国华证明薛国兵仅仅是宏景公司的管理人员,证词被公证提交给法院,但桥西区法院对书证、物证都没有采纳,而采纳了宏景公司陈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和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类证据。
“(2021)冀010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尽管薛国兵提供了有力的书证物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但法官仍然将宏景公司的陈述证据的证明力,大过了薛国兵的书证、物证。并且在审判时,连账目都没有对,就认定了起诉的工程劳务费数额。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稳步提升,公正司法取得了显著成绩。然而,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与限制却不尽如人意。自由裁量权成了个别心怀叵测的法官们堂而簧之的护身符。或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是监督制约缺失,或是法律的不完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了自己的利益,或者是出于歧视和偏袒,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有可能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另外,桥西区法院在审判智建国、沈银河、李晓红等人向宏景公司等讨要劳务费,同样的案件,判决书中书证、物证同样都大不过宏景公司陈述证据,当事人因此希望得到法律的公平。因为法律是公平的天平,“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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